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9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訂定現金卡約
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倘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
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契約、電腦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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