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8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戴鈺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由,向本院起訴
請求清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年7月12日
即已設籍於屏東縣○○市○○○路○○號11樓之1,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被告
填載之住家地址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其購
買機車之機車行地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亦有該分期付款申
請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屏東縣地區
,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
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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