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沛婕
李謝鏡
李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被告李謝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皆應予
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李謝鏡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
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005元(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13,500元/㎡×87.63㎡×權利範圍1/1=1,183,005元
),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66,421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
6,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