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雷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9年
6月19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96,5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
  國道一號南向高架28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即新北市三重區
  ,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仕 頎於108年1月18日19時55分,
  駕駛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28公里500公尺處,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
  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訴外人 張秋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又被告復於同一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支付新
  臺幣(下同)185,312元(工資49,122元、烤漆11,430元、
  零件124,760元)及拖吊費用7,800元,合計為193,11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先前 李仕頎
  支付之和解金96,556元後,本件僅向被告請求96,556元(計
  算式:193,112元-96,556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及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
  地出發欲往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從環北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桃園交流道,行經肇事地
  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前方
  車輛(AKE-0509)已經撞上該車的前方車輛(AGV-9935),
  我急踩煞車並向內側路肩閃避,但因我車與對方車輛距離太
  近,所以我踩煞車後,我車右前頭仍然與前車(AGV-9935)
  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
  人即李仕頎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處,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堤頂交流道
  上國一道欲下南崁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
  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急踩煞車,我就跟著急踩煞
  車,但是煞不住車,於是我車向左閃避而我車右前車身仍碰
  撞前車(AGV-9935)左後車尾肇事,且因為我車往左邊內側
  路肩閃避我車左前車頭碰撞到內側護欄,我車的右前車頭又
  向前去碰撞到前車(AKN-0833)左側車身,無人傷亡。」;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秋媚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
  欲往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
  從汐止交流道上國一欲下桃園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
  北往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前方車輛採煞
  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車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
  (AKD-0509)碰撞肇事後,我又被後車(AYH-2153)碰撞致
  肇事,被撞之後我車就靜止於原地。我當時感覺後車尾被撞
  擊了兩次。」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及
  李仕頎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分別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則
  被告及李仕頎之駕車行為均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之情形,堪認被告與李仕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李仕頎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雷宗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
  告與李仕頎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共同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
  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
  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被告與李仕頎等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與李仕
  頎人上揭過失行為所共同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
  李仕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亦得對
  被告請求全部賠償。又系爭AGV-993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
  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
  8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4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24,760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06,80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4,760×0.369=46,036
  ;②第二年:(124,760-46,036)×0.369=29,049;③第
  三年:(124,760-46,036-29,049)×0.369=18,330元;
  ④第四年:(124,760-46,036-29,049-18,330)×0.369
  =11,566元;⑤第五年:(124,760-46,036-29,049-18,
  330-11,566)×0.369×3/12=1,825元;①+②+③+④
  +⑤=106,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954元(124,760-106,806=
  17,95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9,122元、烤漆費
  用11,430元及拖吊費用7,8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
  86,306元(17,954+49,122+11,430+7,800=86,30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6,306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
  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94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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