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凌文彬
被 告 吉普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減縮為請求3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蔣筱青 間前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核
發橋院嬌108司執夏字第68094號扣押命令、於109年2月
10日核發橋院嬌108司執夏字第68094號移轉命令(下分別
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蔣筱青於任職
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
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應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超過15,719元)部分,自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起,予以扣押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
予各債權人。然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經原
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蔣筱青107、108年間在被告處任職
每年所得為549,600元(每月為45,800元)計算,被告於10
9年2、3月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200元,共計30,400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
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蔣筱青之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下稱系爭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
料核閱無訛,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系爭投
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財
稅資料)可佐(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內)。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既
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應自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將蔣筱青之薪資債權於前開範圍
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而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9年1月3日、同年2月1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系爭執行卷宗
內),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自應依
本院執行命令履行。而依蔣筱青之系爭財稅資料、系爭投
保資料,其於108年間,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所得為549,
600元,按月為45,800元,與109年間在被告處之投保薪
資45,800元相同(蔣筱青於109年4月9日退保),則依
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109
年2、3月之蔣筱青薪資共計30,400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45,800元×1/3≒1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
15,2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15,200元×2月=30,40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翌
日即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