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現場進行履勘,兩造應自行
到場,不另通知。另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陳原始租賃契約、門
牌號碼中壢市○○路○○○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設局使用執
照及記載建物價值之證明文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