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下午8時左右,駕駛236-CK
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處
,因未注意倒車,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蘇志弘 所駕駛之32
76-ED號牌自小客車,致受有車損,原告業已給付維修費用
總計7,950元整之保險賠償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
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91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倒
車,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蘇志弘所駕駛之3276-ED號牌自
小客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工作紀錄單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
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
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
人汽車損害7,950元,其中包括烤漆之零件為7,950元,工資
為1,4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2月28日發照
,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1年10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
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10月之折舊即3,687元【第一
年折舊為:6,550元x0.369=2,416元;第二年折舊為:(
6,550元-2,416元)x0.369x10/12=1,271元,是原告得
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4,263元。從而,原告依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3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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