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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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上博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債務人 詹麗秋 於民國89年3月16日為他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分期價購BENZ牌,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約定
分期總價款為1,380,564元,除支付部分價款外,尚餘988,4
25元尚未給付。惟經原告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為此向本院起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經原告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自國稅局查詢到訴外人
於94、95年度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本院執行處
94年度執木字第48402號執行命令,應將被告應給付予訴外
人詹麗秋之薪資所得,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89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
執行費9285元,禁止訴外人收取,詎被告竟聲明異議,謊稱
訴外人已於94年11月30日離職,而對於原告之請求,竟以無
扣押義務為由回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利息部分之款項云云,求予判決: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依民國8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執木字第48402號執行命令,將訴外債務人詹麗
秋于95年度領取之勞務酬勞1/3給付於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以:訴外人已於94年1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且原
告所據以請求之本院94年度執木字第48402號執行命令已遭
撤銷,原告所主張即失所附麗,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予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已於94年11月30日提出退職申請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就業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且為原所不否
認,固堪信為實在。且查,本件乃係原於另案訴請訴外人
給付,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執行處對訴外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對執行訴外人
之服務單位即被告發執行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已對被告起訴之證明,本院乃於97年11月21日撤銷前揭
執行命令後,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但該項執行命令在原
告起訴前已經本院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本無據該執行
命令向被告訴請清償之餘地,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出具詹麗秋之薪資所得資料清單係93年度算至
94年6月17日止之薪資,核與被告所稱詹麗秋於94年11月
30日離職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其訴應予
駁回。
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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