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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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國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向債權人採購高
溫陶管合計新台幣(下同)136,080元,有其簽名回傳之報
價單(合約書可證)。原告依約於同年9月9日將貨物送交債
務人簽收,此亦有出貨單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惟被
告迄今未支付分文。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未履行
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
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份、出貨單及發票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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