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小字第41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1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率17.8%計算,約定
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契約期滿時若立約人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
6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
僅繳納數期後,自95年11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
今仍積欠款項共47,737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債務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