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元
,期間總共223期,利息分兩段計算,第1期至第24期利息為
依被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0.33%,第25期至第223期
利息則加1%。惟原告比較被告與同業銀行的放款利率相比
,差距過大,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於97年11月5
日結清借款時,被被告無理收取依餘額1%計算之違約金,
名為還款毀約金。原告如不繳納,則不得提前清償,原告不
得已而先為繳納,惟被告所收之利息及違約金既屬過高,應
予返還。又原告認兩造間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3款之規定,如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而
被告從97年6月8日起逐步調高利率0.78%至3.64%,依往例
每2年定型化契約簽約1次,在到期前通知,原告只須打電話
申請優惠並繳交5,000元之帳務管理費即獲批准,被告收此
帳務管理費為變相收受費用,顯失公平云云。並聲明求為判
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以:被告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是以遞減法方式,違約
金亦非過高且已以個案爭取把違約金打8折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於簽約後比較其他銀行
之利息,認為過高,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僅需雙方意思一致即可,除已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外,均應尊重兩造間之合意,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
之契約,本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約向被告收
取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又違
約金過高雖得訴請法院核減。惟查本件因原告毀約要求提前
還款,原告依兩造95年5月17日簽訂之增補約定書之約定,
收取餘額1%之違約金,與被告因原告提前清償所失之總3.6
4%以上之利息收入相比,核無過高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惟查依兩造之契約利率係採浮動利率,即依
被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0.33%或1%,有前揭約定書可
稽,此為金融業之常態,無何不公平情形。至額外收取帳務
管理費,係因原告於兩造契約約定事項外,要求被告為其處
理事務,被告依其內規向原告收取費用,該費用既非兩造間
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非定型化契約之一部,與定型化契約是
否公平與否無關。綜上所述,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法律上理
由,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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