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