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勞小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汶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
,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
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
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
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
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營業住所係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起訴狀當事人姓名欄雖僅書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
名,惟由起訴狀中,當事人營業所欄記載總公司,原因事實
欄記載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是本件聲請人起訴之相對人
當係汶宏企業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