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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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到被害人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向警員表示係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人,
並接受偵訊,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過失肇事情節、
被害人甲○○亦有進入道路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及受
傷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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