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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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黃有銘
被   告  李淑敏
被   告  張冠群
被   告  張瓊文
被   告  黃邱蓮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淑敏、張冠群、張瓊文、黃邱蓮妹
給付新台幣(下同)24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2,540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
繳納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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