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藍世明
被   告 亞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
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
金額為144666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
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
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9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財務長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10萬元,並於每月10日
發放上月份薪資。嗣於99年12月份起,原告之薪資調整為每
月12萬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證。又因被告公司營運
欠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召開
會議,告知公司將結束營業,所有員工均工作至100年5月11
日,並辦理交接,而100年4、5月份薪資將匯入員工帳戶,
保證不會積欠員工薪資等語。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公
司歇業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合法終止,且依被告公司製作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
尚得領取100年4月份薪資112852元及100年5月份薪資49139
元,共計161991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公司購置電腦1部價金
17325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0年4月份及100年5月
份薪資共144666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01年7月24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
不發給,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99年12月份至100年5月份薪
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被告公司100年5月11日會議
紀錄、統一發票(購買電腦)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共14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