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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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嘉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故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郭美君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及起訴書原告所載被告居所各
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板橋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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