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凱寧
被   告  楊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耿賢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27,173元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037,173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繳納裁判費4,1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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