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彭裕祥
被 告 李鳳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五九四號本票執行裁定於超過新臺
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鈞院101年司執午字第55594號兩造
間在新臺幣(下同)399,392元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更正。嗣變更聲明為: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5594號本
票執行裁定(即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559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不得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簽發,到期
日為101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
二紙,並與被告就借貸契約於100年8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惟自100年8月9日起,被告自原告郵
局帳戶提領合計63,000元,101年1月17日原告並交付被告20
0,000元現金,101年5月24日被告親至臺灣銀行提領117,859
元台銀支票乙張,被告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原告於華德保全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於101年4月30日、5
月31日、7月2日扣薪10,113元、3,993元、3,303元,合計17
,409元,原告合計已清償被告398,268元,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5
594號本票執行裁定(即鈞院101年司執字第55594號執行程
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9日、96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1,284,
100元及400,000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經鈞院96
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
(二)嗣原告於100年間再因資金周轉困難,與被告商討借貸事
宜,兩造於100年8月9日另行訂立借據契約,確認並約定
原告於96年10月6日借款400,000元部分尚有324,400元未
清償,可由原告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每月提
領20,000元抵償,原告並開立本票面額324,400元作擔保
;另原告因積欠訴外人 蘇嘉麗 214,077元面臨扣押執行,
亦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開立本票面額214,077元擔保債
務還款,並約定利息為月息1.5%,此有鈞院100年度北院
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可憑,原告因屆期未清償前開
借款,被告乃持該二紙本票(合計票面金額538,477元)
向鈞院聲請本票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
原告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惟原告於100年3月8日
向被告借款30,000元,並開立本票一紙(面額30,000元,
到期日100年7月20日),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被告乃先行
抵償前開30,000元借款,故原告實際僅清償33,000元;另
原告主張101年1月17日償還200,000元部分,是日原告僅
支付90,000元清償債款,原告另還10萬元予另一債權人黃
月娟。
(四)被告於101年5月24日確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收取執行扣押
款117,859元。又被告因執行第三債務人華德保全公司薪
資債權,截至101年8月共受償38,325元,被告合計受償金
額為279,184元(計算式:33,000+90,000+117,859+
38,325)。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該裁定於101年2月23日確定,被告並持前揭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強制執行
中。
(二)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之郵
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
(三)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收取執行扣押款
117,859元。
(四)被告因執行第三債務人華德保全公司薪資債權,截至101
年8月共受償38,3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執點為(一)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
止,陸續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是否係全數償
還本件債務?(二)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係償還被告200,
000元亦或90,000元?(三)原告就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收
取之扣押款117,859元及自華德保全公司受償之38,325元部
分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之郵
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是否係全數償還本件債務?
1、查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之
郵局帳戶共提領6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
告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參
照)。又原告對於100年3月8日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
並開立本票一紙(面額30,000元,到期日100年7月20日)
予被告乙情,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清償該30,000元借款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原告對已清償該30,000元借款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空言主張已清償而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職是,被告主張其陸續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
63,000元,其中3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於100年3月8日之
借款,剩餘33,000元則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等語,
當屬可採。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
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成立
前即已清償33,000元,故此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係償還被告200,000元亦或90,000元
?
1、證人即原告之另一債權人 黃月娟 結證稱:「(法官問:何
時借錢給原告?)約於98年左右,陸陸續續借給他,到10
0年7月16日前還積欠我196萬多元,之後就沒有再借了。1
01年1月份還我8.5萬元,就是他領取終身俸時間,在我家
裡還的,當時沒有別人在場,是拿現金給我。(法官問:
當日原告拿錢給你,有無說他也有還別人錢?)有說還給
被告10萬元,還我8.5萬元。當時因為原告欠我錢,我要
他還錢,他說他終身俸20幾萬,領取憑證在被告那邊,他
沒有辦法自己領,將款項統統給我,他就跟被告去領,然
後還我8.5萬元。其他他說還被告1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45頁參照),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於101年1
月17日與被告提領款項後,分別還款90,000元及85,000元
予被告及黃月娟,故原告主張當日還款20萬元予被告,尚
不足採。
2、原告於101年1月17日還90,000元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
而觀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卷可知,前揭卷內並
未記載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已受原告清償90,000元之情事
,此90,000元部分自應不得強制執行。
(三)原告就被告於101年5月24日收取之扣押款117,859元及自
華德保全公司受償之38,325元部分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觀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卷可知,被告於101年
5月24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收取之扣押款117,859元及自
華德保全公司受償之38,325元部分均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後,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華德保全公司依執行命令扣押原
告之財產,使被告得以受償,此乃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就前揭部分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於受強制執行前,已對被告清償120,000元(
計算式為30000+90000=120000)。從而,原告尚欠被告
418,477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418477)及自101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故原
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94號本票執行裁定於超過
418,477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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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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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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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8月8日│324,400元│101年1月5日│CH0000000│
├──┼──────┼─────────┼─────────┼─────┤
│002│100年8月8日│214,077元│101年1月5日│CH0000000│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8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