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葛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47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93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3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8元,及其中40,917元自94年12月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資款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5%,詎料被
告繳納本息至97年4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
201,94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
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
㈡被告於91年2月1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
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1.88%,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
7月2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61,693元未獲清
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七
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5萬元,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
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95年5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0,42
3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八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
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該(次)繳款
截止日1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300元。被告至94年12月2日止共計42
,86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40,917元為自93年7月30日起至
94年12月2日止之消費款。然被告至民國94年9月起,即已未
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故本行已於94年11月1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
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
限利益,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放款債務明細
查詢、債權計算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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