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楊豐隆
鄭聖齡
被 告 曾宇辰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吳宗澤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顏浩然 駕駛之RAC-5821租賃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1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鳳三路口,因被告所駕駛之
0000-HC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金額沒有意見,但本件當事人有另行
聲請逢甲大學鑑定中,希望先等鑑定結果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莊志玄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顏浩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租賃小客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相撞擊,又自小客車
沿龍七路由鳳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租賃小客車則沿鳳
三路由鶯歌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足見自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
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59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憑)。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7之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120610元,有原告所提之查核單、行車駕照、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
滿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保戶其使用人亦有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則依
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88427元。則原告之
請求,在884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