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87號
原   告  李榮春
被   告  郭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23時23分許,因詐騙集團假冒MOMO
購物,告知原告要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
幣(下同)29,989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
被提領一空,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
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郭益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被告現在年
近50,沒有工作。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報案三聯單等為證,又被告因上開交付帳戶予他人
而犯幫助詐欺罪等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569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認定屬
實,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雖不爭執,然就原告之請求則主張已罹於時效。故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29日依詐騙集
團指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因此受有29,989元之損害,且其亦稱於99年間即收受上
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於
99年間既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
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
107年10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本件民
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應認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
是被告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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