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袁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848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變
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8
年4月26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
告月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2.66%),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於起訴前僅繳納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至105年9月25日,嗣於起訴後之106年1月
9日、同年2月15日為部分清償,清償本金24,941元、利息
1,273元、違約金14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清償至105年
11月25日),尚積欠本金257,90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情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