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吳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貳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請領
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
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給付。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陽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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