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10
年5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52%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5.59%),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加收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8月10日
,於105年9月11日之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本金478,2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
書、存放款歸戶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
此,堪信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