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宏政
黃俊傑
周 黃俊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定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查報以下證據資料,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動造 賴正梅 死亡而當然停止,原告應查報
已故賴正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全體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同時為承受訴訟之聲請(此部分應按承受訴訟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依卷內土地登記資料,補正追加被告賴○○、魏○○、陳○
○及賴○○之真實姓名、及查報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併依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依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示通
行方案所需之面積分別為188-6地號121平方公尺、193-2
地號93平方公尺、193-5地號13平方公尺、193-4地號7平
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
6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00元/㎡×121㎡)+
650元/㎡×(93+13+7=113)㎡=218,6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50元,尚應補繳
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
,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