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EWRAKMU.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KAEWRAKMUKPRASERT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KAEWRAKMUKPRASERT(下稱常任)於民國(下同)101年
2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有無直行車輛,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交岔路口前始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右轉華東街。適有 朱瑞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直行在常任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至該路口。因常任突然右轉,致朱瑞豪煞避不及,致與常任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朱瑞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胸腹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結果。常任於車禍發生後先下車察看,朱瑞豪便大聲斥責常任為何轉彎未打方向燈,嗣因路人據報救護車到場先行將朱瑞豪載離現場前往就醫,詎常任未留下任何資料予朱瑞豪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亦未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反而駕駛車輛逃逸。經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瑞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常任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瑞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
(一)被告犯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二)被告駕駛汽車違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未表示其為肇事當事人,且未留下任何資料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而逃離現場,若非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實難覓得被告並使被告認罪,是被告所為甚為可責。
(三)復斟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方法、造成告訴人胸腹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之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賠償,故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戒,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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