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春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春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
二、核被告毛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侵占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事後已返還該車,被害人之配偶梁金珠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不追究,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事後坦承並請求緩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其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返還標的予被害人 林福居 (已歿)之配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之配偶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被告返還自用小貨車後即不追究,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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