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子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子堯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4段西往東方向騎乘,途經八德路4段76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在上揭路段第3車道施工之 梁明耀 ,致其因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梁明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凃子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明耀告訴被告凃子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2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前揭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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