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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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1日,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4月29日,因涉犯傷害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復另於98年3月1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本院於98年4月
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偶發犯,且尚未直接侵害任何個人法益,與其前所犯傷害案件,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其亦僅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偶發尚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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