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計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證據部份補充:『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雖有有重度憂鬱症,但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之個人情狀,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犯行對告訴人心理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