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清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詹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詹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清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