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101年度易字第472號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章
林家誼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桂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71、361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1、1076、101年度偵字第3794、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德章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林家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家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林家誼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林德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德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德章之前案紀錄:
(一)林德章前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2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②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③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因另④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毒品時間:97年9月24日、97年9月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⑤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施用毒品時間:97年12月21日凌晨1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定;⑥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毒品時間:98年4月29日凌晨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98年4月27日晚上10時),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⑦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施用毒品時間:97年7月10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98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98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第④案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⑤⑥⑦三案,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而接續執行。
嗣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之100年9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日為101年4月28日,並於101年6月4日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德章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仍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及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為聯絡工具,而單獨基於販賣安非他命、 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另與林家誼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
三、又林德章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少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對象。
四、林德章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五、嗣經警對林德章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4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苗栗 縣公 館鄉 中義 村196號拘提林德章、林家誼時,搜索扣得林德章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並經警方徵得林德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示之販賣對像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式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01訴373卷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101年聲監字第6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36號、100年度聲監字第51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46號)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林德章、林家誼販毒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訴373卷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五、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076卷第38頁後一頁、毒偵1071卷第24頁),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六、按「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等後述之販賣毒品自白,關於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販賣意圖部分,無需補強證據。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式合法搜索扣得,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德章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林家誼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立 由、 吳家德 、 李文 仁、 林子 威、 李宗融 、 劉元耆 、張 玉焜 、 陳明雄 、 徐家豐 、 黃伊 華、 湯志樑 、 張德淦 、 劉奕怡 、 劉寶玲 、 藍博 成、 林玟圻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三、四「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列之證據,以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等可證。
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林德章、林家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德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利潤約300元,販賣2,000元利潤約600元等語(見101訴373卷第70頁背面)。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等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等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再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賣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黃○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梅,竟依黃○蘭之囑咐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未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既參與交付大麻、收取價金之行為,無論其犯意如何,仍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連續『幫助』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代為分裝安非他命』(起訴書係指上訴人等『幫忙』
甲、乙『販賣安非他命』),所稱幫助販賣,究係僅指代為分裝?抑尚有其他幫助行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明確,而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乙供稱:『昨天晚上才幫忙賣,我將安非他命交給買主,有時順便將錢收上來』及上訴人蔡○○供稱:『有時幫她們(指甲、乙)接電話,共幫她們賣了3、4次』等語,其所指『幫忙賣』『幫她們賣』,如所供是實,自係參與販賣行為之一部分,縱僅有幫助之犯意,亦係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係販賣對象 吳立由 、吳家德以電話向被告林德章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林德章搭載林家誼至現場,復由被告林家誼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立由、吳家德並收取現金2,000元、1,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誼所為即屬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從犯。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德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德章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如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家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並設有刑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林德章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則其就上開部分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於此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林德章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所示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家誼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德章、林家誼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德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家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且所謂自白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德章、林家誼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中(見偵2671卷一第280正面至第282頁背面、第316頁正面至第
317頁正面、偵2671卷二第26頁背面、第135頁正面至第13
6頁背面、他1383卷第175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毒偵1071卷第19頁、毒偵1076卷第2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
1訴373卷第21頁、第35頁、第69頁正面、背面),均為自白而承認販賣毒品,故被告林德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家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另按「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施用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德章如附表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僅單純供出毒品來源,尚有未足,仍需再由檢警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始有減免刑責之餘地。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6月29日苗檢秀月101偵2671字第14930號函覆本院略以:林德章於偵查中未供出毒品來源,林家誼所供出毒品來源亦於先前遭其他單位查獲,均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六、爰審酌:
(一)被告林德章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項有罪確定判決前科紀錄;被告林家誼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證,故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
(二)被告2人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林德章並自己施用及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販賣對象及個人身心至鉅。
(三)被告林德章在未及4個月極短時間內,即販賣15次、轉讓3次;被告林家誼亦在未及3日極短時間內,共同販賣2次,均惡性匪淺。
(四)被告林德章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確定判決,已量刑至有期徒刑5月(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
(五)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潤、所生社會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
(二)經查:
1、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林德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德章供承在卷(見本院101訴373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且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林德章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物(其中附表一部分,係供被告林德章與被告林家誼共同販賣之用),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附表一共同販賣之部分,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未扣案被告林德章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6,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被告林德章、林家誼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相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另供被告林德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德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101訴373卷第70頁正面),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林德章亦於偵查時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2671卷一第28
0頁),均無法證明上開之物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附表一:林德章、林家誼共同販賣部分┌──┬────┬────┬──────────┬───┬───────────┬───────────┐│編號│時間(民│販賣對象│犯罪事實(金額均為│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含主刑及從刑)│││國)、地││新臺幣)│得(新│││││點│││臺幣)│││├──┼────┼────┼──────────┼───┼───────────┼───────────┤│一│101年3│吳立由│證人吳立由於101年3│2,000│1.證人吳立由於警詢之指│林德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月17日16││月17日13時42分起,連│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30分許││續以門號:0000000000││偵2671卷一第53至54頁│。扣案含有門號:095414│││││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第60頁、第63頁、第│7236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德章門號:0000000000││70、72頁、第84頁背面│支(含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銅││號行動電話後,約定時││至第85頁正面、偵267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鑼鄉 中興││間、地點交易,當時由││卷二第22頁正面)。│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工業區7-││被告林德章搭載被告林││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家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11超商後││家誼前往,而由被告林││偵2671卷一第21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方路旁││家誼單獨下車並進入證││第281頁正面、偵2671│與林家誼之財產連帶抵償│││││人吳立由所駕駛車輛之││卷二第18頁、第27頁正│之。│││││後座,由被告林家誼交││面、背面)。│林家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被告林家誼之自白(偵│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他命1小包(約0.3公││2671卷一第297頁、第│。扣案含有門號:095414│││││克)給吳立由,同時收││317頁正面、偵2671卷│7236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取2,000元現金,而完││二第8頁、第25頁正面│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成交易。嗣後,被告林││、背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家誼再將該2,000元現││4.監聽譯文(見偵2671卷│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金交予被告林德章。││一第67、68頁)。│德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德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101年3│ 吳佳 德│證人 吳佳德 101年3月│1,000│1.證人吳佳德於警詢之指│林德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月19日15││19日15時20分起,連續│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偵2671卷二第65、66頁│。扣案含有門號:095414│││││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德││、第68頁、第82頁背面│7236號三星牌行動電話││├────┤│章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壹支(含SIM卡壹枚)沒│││苗栗縣公││,約定時間、地點交易││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館鄉宮前││,當時由林德章搭載被││偵2671卷二第123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路(白吃││告林家誼共同前往,到││第136頁正面)。│林家誼連帶沒收之,如全│││麵店)前││場後被告林德章將1小││3.被告林家誼之自白(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包安非他命遞給坐於副││2671卷二第139頁、第│其與林家誼之財產連帶抵│││││駕駛座之被告林家誼,││144頁背面)。│償之。│││││並由被告林家誼交付該││4.監聽譯文(見偵2671卷│林家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二第71頁)。│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0.2公克)予證人吳佳│││。扣案含有門號:095414│││││德,並由被告林家誼收│││7236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取1,000元現金後,轉│││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交被告林德章,而完成│││;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德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德章之財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林德章販賣部分┌──┬────┬────┬──────────┬───┬───────────┬───────────┐│編號│時間(民│販賣對象│犯罪事實(金額均為│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含主刑及從刑)│││國)、地││新臺幣)│得(新│││││點│││臺幣)│││├──┼────┼────┼──────────┼───┼───────────┼───────────┤│一│101年3│ 李文仁 │證人李文仁於101年3│2,000│1.證人李文仁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4日22││月14日22時19分起,連│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時46分許││續以門號:0000000000││偵2671卷二第36至37頁│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第40頁、第53頁背面│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德章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未│││苗栗縣銅││後,約定時間、地點交││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鑼鄉中平 ││易,嗣後由林德章搭載││偵2671卷二第120、121│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村中興1││被告林家誼前往,由被││頁、第135頁背面至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街1號7-1││告林德章交付第二級毒││136頁正面)。│其財產抵償之。│││1超商路││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監聽譯文(見偵2671卷││││旁││(約0.3公克)給李文││二第43頁)。││││││仁,並收取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二│101年3│林 子威 、│證人李宗融與友人林子│1,000│1.證人李宗融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17│李宗融│威於101年3月17日16│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時10分許││時39分起,連續以門號││偵2671卷二第93、94頁│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99頁、第112頁背│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話聯絡被告林德章上開││面)。│含SIM卡壹枚)沒收。未│││苗栗縣銅││門號行動電話後,約定││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鑼鄉中興││時間、地點交易,嗣後││偵2671卷二第126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工業區(││由 林子威 下車進入上開││第136頁正面、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7-11超商││友人住處(苗栗縣銅鑼││。│其財產抵償之。│││後社區)││鄉中興工業區7-11超商││3.監聽譯文(見偵2671卷││││某民宅3││後方社區3樓),並由││二第103頁)。││││樓││被告林德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林││││││││子威、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後││││││││林子威獨自走回並在車││││││││上將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在車上等之李││││││││宗融。││││├──┼────┼────┼──────────┼───┼───────────┼───────────┤│三│101年3│李宗融│證人李宗融於101年3│1,000│1.證人李宗融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17││月19日17時33分起(起│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時50分許││訴書誤載為3月17日16││偵2671卷二第95頁、第│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時39分),連續以門號││99頁、第113頁正面)│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SIM卡壹枚)沒收。未│││苗栗縣公││話聯絡被告林德章上開││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館鄉中義││門號行動電話後,約定││偵2671卷二第120、12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村中義 19││時間、地點交易,由證││頁、第126、127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6號││人李宗融駕車前往被告││136頁背面)。│其財產抵償之。│││││林德章左列地址租屋處││3.監聽譯文(見偵2671卷││││││,並在該租屋處門口,││二第104頁)。││││││由被告林德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給││││││││證人李宗融,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四│101年3│劉元耆│證人劉元耆於101年3│1,000│1.證人劉元耆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1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時22分許││17日)15時21分起,連││偵2671卷一第94頁、第│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續以門號:0000000000││98頁、第117頁背面至│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第118頁正面)。│含SIM卡壹枚)沒收。未│││苗栗縣公││德章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館鄉中義││後,約定時間、地點交││偵2671卷一第205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村中義19││易,由證人劉元耆騎車││第280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6號││前往被告林德章左列租││3.監聽譯文(見偵2671卷│其財產抵償之。│││││屋處,並由被告林德章││一第107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給證人劉元耆,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五│101年4││證人劉元耆於101年4│1,000│1.證人劉元耆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2日17││月22日17時許以門號:│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2671卷一第92、93頁│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告林德章上開門││、第98頁、第117頁背│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號行動電話後,約定時││面)。│含SIM卡壹枚)沒收。未│││苗栗縣公││間、地點交易,由證人││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館鄉中義││劉元耆騎車前往被告林││偵2671卷一第205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村中義19││德章左列租屋處,並由││第280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6號││被告林德章交付第二級│││其財產抵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給證││││││││人劉元耆,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六│101年3│ 張玉焜 │證人於101年3月29日│1,000│1.證人張玉焜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9日20││20時19分以門號:0910│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時30分許││224650號行動電話聯絡││偵2671卷一第154、155│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被告林德章上開門號行││頁、第160頁、第168頁│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林德││動電話後,約定時間、││背面至第169頁正面、│含SIM卡壹枚)沒收。未│││章位於苗││地點交易,由證人張玉││偵2671卷二第21頁背面│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栗縣公館││焜騎車前往,被告林德││至第22頁正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鄉租屋處││章則獨自前往並交付第││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附近汽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2671卷一第213頁、│其財產抵償之。│││旅館(凱││1小包(約0.2公克)││第282頁正面)。││││秀園汽車││給證人張玉焜,同時收││3.監聽譯文(見偵2671卷││││旅館)旁││取1,000元現金,而完││一第157頁)。││││││成交易。││││├──┼────┤├──────────┼───┼───────────┼───────────┤│七│101年4││被告林德章於左列時地│1,000│1.證人張玉焜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3日22││遇見證人張玉焜,經張│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時許││玉焜主動詢問,而約定││偵2671卷一第153頁、│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交易,被告林德章離開││第160頁、第168頁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現場約20分鐘後回來,││至第169頁正面、偵26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苗栗縣公││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1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其財產抵償之。│││館鄉市區││安非他命1小包(約0.2││22頁正面)。││││888電子││公克)給證人張玉焜,││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遊藝場附││同時收取1,000元現金││偵2671卷一第214頁、││││近││,而完成交易。││第282頁背面)。││├──┼────┼────┼──────────┼───┼───────────┼───────────┤│八(│101年1│陳明雄│證人陳明雄於101年1│2,000│1.證人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8日12││月8日12時9分起以門│元│查中之證述(見他138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起訴│時21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第111、112頁、第12│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書附│││電話聯絡被告林德章門││1頁背面)。│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表一├────┤│號:0000000000號行動││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編號│苗栗縣銅││電話後,約定時間、地││他1383卷第140、141頁│其財產抵償之。││1)│鑼鄉高速││點交易,由證人陳明雄││、第175頁背面)。││││公路旁涼││前往左列地點,被告林││3.監聽譯文(見他1383卷││││亭││德章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第114頁)。││││││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陳明雄,同時收取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九(│101年1│徐家豐│證人徐家豐於101年1│1,000│1.證人徐家豐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4日9││月14日9時52分起以門│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起訴│時52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1383卷第63頁、第67│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書附│││電話聯絡被告林德章上││頁、第70頁正面、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表一├────┤│開門號行動電話後,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編號│苗栗縣公││定時間、地點交易,由││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其財產抵償之。││2)│館鄉往銅││證人徐家豐前往左列地││他1383卷第140頁、第││││鑼方向12││點,被告林德章則交付││175頁背面)。││││8線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監聽譯文(見他1383卷││││旁││小包給證人徐家豐,同││第65頁)。││││││時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十(│101年1│ 黃伊華 │證人黃伊華於101年1│1,000│1.證人黃伊華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月15日15││月15日15時17分以門號│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起訴│時1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1383卷第31、32頁、│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書附│││話聯絡被告林德章上開││第35、36頁、第40頁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表一├────┤│門號行動電話後,約定││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編號│苗栗縣公││時間、地點交易,由證││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其財產抵償之。││3)│館鄉中義││人黃伊華前往被告林德││他1383卷第140頁、第││││村中義19││章住處前,被告林德章││175頁背面)。││││6號前││則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3.監聽譯文(見他1383卷││││││他命1小包給證人黃伊││第38頁)。││││││華,同時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十一│101年1│湯志樑│證人湯志樑於101年1│1,000│1.證人湯志樑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追│月16日21││月16日21時59分起以門│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加起│時59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1383卷第46、47頁、│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訴書│││電話聯絡被告林德章上││第51、52頁、第56頁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附表├────┤│開門號行動電話後,約││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一編│苗栗縣銅││定時間、地點交易,由││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其財產抵償之。││號4│鑼鄉 李元 ││證人湯志樑前往左列地││他1383卷第140頁、第│││)│春釣魚池││點,被告林德章則交付││175頁背面)。││││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監聽譯文(見他1383卷││││││小包給證人湯志樑,同││第23頁)。││││││時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十二│101年1│張德淦│證人張德淦於101年1│1,000│1.證人張德淦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追│月20日6││月20日6時10分起以門│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加起│時15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1383卷第77頁、第81│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訴書│││電話聯絡被告林德章上││、82頁、第86頁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附表├────┤│開門號行動電話後,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一編│苗栗縣公││定時間、地點交易,由││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其財產抵償之。││號5│館鄉六六││證人張德淦前往左列地││他1383卷第175頁背面│││)│順傢俱前││點,被告林德章則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監聽譯文(見他1383卷││││││小包給證人張德淦,同││第80頁)。││││││時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十三│101年2│劉奕怡│證人劉奕怡於101年2│2,000│1.證人劉奕怡於警詢之指│林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追│月4日1││月4日1時41分起以門│元│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加起│時44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1383卷第127、128頁│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訴書│││電話聯絡被告林德章上││、第132、133頁、第13│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附表├────┤│開門號行動電話後,約││5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一編│苗栗縣銅││定時間、地點交易,由││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其財產抵償之。││號6│鑼鄉老街││證人劉奕怡前往左列地││他1383卷第141頁、第│││)│全家超商││點,被告林德章則交付││175頁背面)。││││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監聽譯文(見他1383卷││││││小包給證人劉奕怡,同││第130頁)。││││││時收取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三:林德章轉讓部分┌──┬────┬────┬──────────┬───┬───────────┬───────────┐│編號│時間(民│轉讓對象│犯罪事實(金額均為│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含主刑及從刑)│││國)、地││新臺幣)│得(新│││││點│││臺幣)│││├──┼────┼────┼──────────┼───┼───────────┼───────────┤│一│101年3│劉寶玲│證人劉寶玲於101年3│無│1.證人劉寶玲於警詢之指│林德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15日19││月15日17時11分以門號││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248卷第22頁、第27│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話聯絡被告林德章上開││頁、第39頁背面)。│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公││電話後,約定時間、地││偵2671卷一第207頁、││││館鄉中義││點後,證人劉寶玲前往││第281頁正面)。││││村中義││被告林德章左列租屋處││3.監聽譯文(見他248卷││││196號││,由被告林德章無償提││第25頁)。││││││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寶玲施用││││││││1次(約吸食3口)。││││├──┼────┼────┼──────────┼───┼───────────┼───────────┤│二│101年3│藍 博成 │證人 藍博成 於101年3│無│1.證人藍博成於警詢之指│林德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18日9││月18日8時42分以門號││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時1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偵2671卷一第126、127│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話聯絡被告林德章上開││頁、第137頁、第144頁│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後,由被││背面)。│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公││告林德章前往證人藍博││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館鄉 玉泉 ││成左列住處,並由被告││偵2671卷一第212頁、││││村113號││林德章無償提供第二級││第282頁正面)。││││(證人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3.監聽譯文(見偵2671卷││││博成住處││量)予證人藍博成施用││一第130頁)。││││)││。││││├──┼────┤├──────────┼───┼───────────┼───────────┤│三│101年3││證人藍博成於101年3│無│1.證人藍博成於警詢之指│林德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21日18││月21日17時5分(起訴││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時45分││書誤載為3月18日8時││偵2671卷一第128頁、│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42分)以門號:091643││第137頁、第145頁正面│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3786號行動電話聯絡被││)。│SIM卡壹枚)沒收。│││苗栗縣公││告林德章上開門號行動││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館鄉玉泉││電話後,由被告林德章││偵2671卷一第212頁、││││村113號││前往證人藍博成左列住││第282頁正面)。││││(證人藍││處,並由被告林德章無││3.監聽譯文(見偵2671卷││││博成住處││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一第130頁)。││││)││安非他命(微量)予證││││││││人藍博成施用。││││├──┼────┼────┼──────────┼───┼───────────┼───────────┤│四(│101年1│林玟圻│證人林玟圻於101年1│無│1.證人林玟圻於警詢之指│林德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追加│月6日20││月6日20時24分以門號││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時2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1383卷第92、93頁、│││書附│││話聯絡被告林德章門號││第100、101頁、第104│││表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背面)。│││編號│苗栗縣公││話後,約定時間、地點││2.被告林德章之自白(見│││1)│館鄉中義││後,證人林玟圻前往被││他1383卷第142頁、第││││村中義││告林德章左列租屋處,││175頁背面、第176頁正││││196號││由被告林德章無償提供││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3.監聽譯文(見他1383卷││││││證人林玟圻施用1次。││第98頁)。││└──┴────┴────┴──────────┴───┴───────────┴───────────┘附表四:林德章施用部分┌──┬────────────┬──────────────┬────────────────┐│編號│施用時間、地點、內容│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含主刑及從刑)│├──┼────────────┼──────────────┼────────────────┤│一│101年4月23日21時許,於│1.被告於警詢時之偵訊筆錄:自│林德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苗栗縣公館鄉中 義村 9鄰中│白此部分犯罪(見毒偵1076卷│陸月。│││義196號租屋處,以將甲基│第22頁、毒偵1071卷第19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第37頁正面、背面)。││││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審理筆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自白此部分犯罪(見本院10││││。│1訴373卷第69頁背面)。││├──┼────────────┤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二│101年4月18日21時許,於│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林德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9鄰中│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陸月。│││義196號租屋處,以將甲基│管制紀錄各2紙(見毒偵1076││││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卷第38頁後一頁、第39頁、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偵1071卷第22頁、第24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