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懷趣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倒數最後一行更正為:「蔡懷趣立刻將前開水溝蓋放回原處而未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本件雖將水溝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踏板上,惟尚未於己力支配下隨即被 何偉德 所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犯行為既遂,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徒手竊取他人具有經濟價值之鐵製水溝蓋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1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徵,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於五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