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其友人住處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省道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41分許,途經台1線137.2公里處,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係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路段,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該處內側車道迴轉,又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劣鈍之情形下,將前揭機車占用部分北向內側車道,以便轉往南向行駛,適有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北向內側車道,不慎撞及前揭重型機車,甲○○、乙○○人車倒地後,其中乙○○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左大腳趾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致皮膚壞死合併缺損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至甲○○亦因傷送醫急救,經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對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3mg/d
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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