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子○○因認其鄰居、友人或師長對其不善,為發洩其對周遭不滿之情緒,遂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自備之打火機,以點燃報紙或破布之方式,放置或丟擲在易於燃燒之處所,放火燒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子○○在臺東縣 鹿野 鄉 鹿野村 大彰加油站瑞源站旁之彪琦汽車保養場,點火燃燒 胡利明 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坐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為上開加油站之員工 周天清 及時發現,遂打一一九電話報警,警察旋即在同村大彰加油站瑞源站內查獲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後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右揭時、地確有人放火燃燒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住宅等之事實,有被害人乙○○、庚○、己○○、巳○○、癸○○及證人辛○○、丙○○、 張天福 、甲○○、丁○○、戊○○、 陳宏昱 、 鄧清叢 、 陳美玲 、寅○○、辰○○○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及證述甚詳,而附表所示建築物、住宅等地點之起火原因、起火處判斷及燒毀情形乙節,亦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九一)東消調字第○七一至○八○號、第○八二、○八三號共計十二件在卷可稽,本件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函影本一份、現場平面圖十二張、現場照片五十一幀附卷足參。此外,並有打火機一只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如何為警查獲乙節,依證人即以電話報案之大彰加油站瑞源站員工周天清於警詢證稱:「我懷疑是同事子○○。」、「我在火警之前曾到站外丟棄垃圾,看見子○○自彪琦汽修廠走過來,之後不到十分鐘,該廠就發生火災。」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結果:「案發時,刑事組長 李水清 率小隊長 曾明興 、偵查員 田政德 立即趕抵現場;經偵查員田政德訪談加油站員工,並由證人(詳如報告書)證實『看見 陳嫌 自現場走回後數分鐘,現場隨即發生火災』;案經其父陪同小隊長曾明興突破心防。」等語,暨所附報告書:「訪談之際, 周民 私向 田員 表示『看見陳嫌自現場走回後數分鐘,現場隨即發生火災』;田員遂會同曾小隊長促周、陳二民前往現場,說明當時二民關係位置, 陳民 則力辯未往現場,因礙該站交換班,本分局無法即時通知二民接受調查,便在該站等待;至此,陳民雖故作鎮定,‧‧不時趁警方不注意之際,責怪周民多嘴,另倒茶時茶水四溢,結帳時觸筆顫抖、無端斥罵前來的父親等,行徑迴異,足徵陳民涉案嫌疑重大,‧‧經提示證言及所見,並曉以大義,陳嫌心防潰洪。」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九二)關警刑字第○三九一八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本件警察在被告供出上開犯行前即已知悉被告之犯行,並進而對之進行調查,尚難遽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至公設辯護人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部分,觀之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縱火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部分,均描述清楚詳細,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可參,且其事後還曾一度躲避以掩飾犯行,此觀證人周天清之警詢筆錄亦明;本院復訊之被告供稱伊均係注意該處無人才點火引燃,並知道放火是危險行為,且伊之身體健康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精神狀況堪認為正常,是被告縱有多次點火引燃附表所示建築物或住宅之行為,仍不能據此即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故本件應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號,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編號十、十一,係犯同條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編號五至七、九號,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編號八,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犯同條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⑴編號六部分,訊之被告供稱:「當時公園及公廁裡都沒有人。」等語,依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該木屋無上鎖,沒有看顧人員或裝設保全設備。」等語,再觀之卷附照片及現場圖,上開運動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地處偏僻,設施新建,顯見其使用狀況不甚頻繁,而案發時間(上午十時零五分)為上課、上班時間,係運動公園人煙稀少之際,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時間有人在內,是該公共廁所堪認係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建築物,惟公訴人認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⑵編號八部分,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以火柴點燃窗簾,雖事後取下熄滅,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但係著手犯罪後之未遂,而非未著手前之預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證人丁○○證稱:「當我進入體育館內濃煙密佈,火勢已然燒到一定的高度,火勢蠻大
的。」等語;證人壬○○證稱:「我們立即打開窗戶排煙,並拿滅火器前往滅火,但無法滅火,立即使用消防栓箱的水帶,但因水量不足,所以無法滅火,然後消防隊就到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確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且以引燃舞台之布簾等物,進入著手階段,足已發生事實上之危險,要非僅為放火之預備階段而已,公訴人認上開情形係屬預備犯,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亦有誤會;⑶編號九部分,依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縱火當日學校內是否有人?)沒有,我們是裝保全設備,平時也沒有值日人員。」等語,足徵案發當時上開學校內並無人看守,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資源回收室倉庫,係屬堆放雜物之處所,是本件應認係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惟公訴人認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以上編號六、八、九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一併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就編號十一部分,被告固係在編號十一所示倉庫放火,惟已延燒至同村中正路二十二巷五之一號房屋,燒燬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但房屋結構尚存。係屬未遂之情形;再觀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倉庫與上開房屋之間並無獨立出入之大門,而係以狹細之走道連接,且屋頂相連,結構相同,被告雖於倉庫放火,惟其主觀上對於火勢足以延燒至相連接之上開房屋,應認有不確定之故意;而上開房屋固設置有房間及桌椅等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有人使用之情形,應認係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無疑,公訴人雖未敘及此部分,惟與上開編號十一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以一次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倉庫、三輛機車及延燒及同村二十二巷五之一號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斷。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放火燃燒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一(同村中正路二十二巷五之一號住宅部分)等建築物,因撲救得宜,未達全部滅失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應認被告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惟未達燒燬之既遂結果,均為未遂犯。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次放火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未遂罪,但上開各罪本質上均為放火行為,只因放火之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及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而同時燒燬其他物品,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就該住宅或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部分,應為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未遂所吸收,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未遂罪。再查,被告為發洩情緒而未及深思熟慮,竟為上開犯行,固已造成諸多損害,惟被告縱火之際,均刻意挑選廢棄場所或無人居住之空屋,縱火後並在附近注意消防隊救火情形,甚至幫忙救火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顯係為避免發生人之生命、身體危險;且犯案後,旋於二個月內,迅速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等件附卷可考,況證人甲○○、庚○、戊○○、寅○○被害人己○○、癸○○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或已和解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可按,被告之犯行,堪予憫恕,雖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年滿十八歲,係步入社會展開另一階段生活之開始,未能調整自我情緒,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情緒不佳,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學習情緒管理,以輔其避免再因情緒不穩之影響而觸法。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附表:
┌──┬────────┬────────┬─────┬──────┬──────┐│編號│火災發生時間│火災發生地點│被害人│燒燬情形│適用法條│├──┼────────┼────────┼─────┼──────┼──────┤│1│九十一年十二月二│臺東縣 鹿野鄉瑞和 │卯○○│燒燬面積約十│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日下午三時二│村瑞新路十二巷十││坪│十四條第一項│││十六分許│五號以北約二百公│││(無故侵入建││││尺處,廢棄茅草卡│││築物部分未據││││拉OK,現未有人│││告訴)││││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2│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 鹿野村鹿野 │臺東縣鹿野│燒燬面積約十│同右│││十三日下午四時四│火車站西北前廢棄│車站站長吳│坪││││十分許│宿舍,現未有人所│振鵬││││││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3│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鹿野村鹿野│同右│燒燬面積約十│同右│││十三日晚上十一時│火車站西北前廢棄││坪,建築物及││││十分許│宿舍,現未有人所││屋頂結構皆倒│││││在之他人所有建築││塌損壞。│││││物││││├──┼────────┼────────┼─────┼──────┼──────┤│4│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 鹿野村福佑 │乙○○│燒燬面積約四│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日下午一時四│路八巷十七弄三號││坪│十四條第一項│││十八分許│,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5│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鹿野村中新│不詳│燒燬廢棄棉被│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日下午四時二│路四十八巷十八號││、地板部分燒│十四條第四項│││分許│旭谷石粉工廠後方││黑,尚未達喪│、第一項(無││││舊祥園廢棄餐廳,││失效用之程度│故侵入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部分未據告訴││││人所有建築物│││)│├──┼────────┼────────┼─────┼──────┼──────┤│6│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 鹿野國 中校│臺東縣鹿野│公共廁所之外│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日上午十時五│門口前龍田運動公│鄉公所財產│觀及內部保持│十四條第四項│││分許│園公共廁所內,現│辦事員 石哲 │完整,完全未│、第一項││││未有人所在之他人│睿│遭受火勢延燒│││││所有建築物││及煙燻,僅南│││││││側廁所馬桶上│││││││有遭火勢燒成│││││││灰燼之紙張,│││││││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7│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鹿野村 和平 │庚○│東側牆壁旁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日下午五時十│路六十八巷一號旁││有遭火勢燒成│十四條第四項│││分許│設有神壇之空屋,││灰燼之金紙堆│、第一項(無││││現未有人所在之他││,內部神桌及│故侵入建築物││││人所有建築物││天花板部分被│部分未據告訴││││││燒毀,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8│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 龍田村 光榮 │鹿野國中住│體育館舞台布│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日晚上九時二│路三十八號鹿野國│宿生輔導員│簾、旗幟、喇│十三條第三項│││十五分許│中體育館,現有人│丁○○│叭音響及舞臺│、第一項(無││││所在之建築物││木製地板半燬│故侵入建築物││││││,尚未達喪失│部分未據告訴││││││效用之程度。│)│├──┼────────┼────────┼─────┼──────┼──────┤│9│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鹿野國小資│鹿野國小總│燒燬資源回收│同法一百七十│││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回收室(倉庫),│務主任 李正 │物(海綿墊、│四條第四項、│││十四分許│現未有人所在之他│淼│寶特瓶、廢紙│第一項││││人所有建築物││張)面積約十│││││││坪,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10│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野鄉巒山村│己○○│房屋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日晚上九時二│梅山路四鄰六號,│││十四條第一項│││十分許│現非供人使用之他│││(無故侵入住││││人所有住宅│││宅部分未據告│││││││訴)│├──┼────────┼────────┼─────┼──────┼──────┤│11│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同右鄉鹿野村中正│①癸○○(│廢棄倉庫全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路二十二巷五之一│倉庫承租人│,面積約三十│十三條第三項│││二十五分許│號後側鐵路局鹿野│)│平方公尺,並│、第一項(無││││站廢棄倉庫,並延│②巳○○(│延燒同村中正│故侵入建築物││││燒停放在旁之機車│車主,車號│路二十二巷五│部分未據告訴││││三輛、及同巷五之│WXA-0│號之一房屋,│)││││一號現非供人使用│37號)│燒燬面積約十│││││之他人所有住宅│③ 潘吳滿 (│平方公尺,尚││││││車主,車號│未達喪失效用││││││WWY-5│之程度及燒燬││││││57)│機車三輛││││││④ 鄧榮光 (│││││││車主,車號│││││││PVJ-2│││││││82)│││││││⑤丑○○(│││││││同村中正路│││││││二十二巷五│││││││之一號屋主│││││││)│││├──┼────────┼────────┼─────┼──────┼──────┤│12│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同右鄉鹿野村中正│臺東縣鹿野│燒燬面積約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日晚上六時十│路十九巷二號旁鐵│車站站長吳│十平方公尺│十四條第一項│││分許│路局鹿野站員工廢│振鵬││(無故侵入建││││棄宿舍│││築物部分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