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陸顆(彈底標記均為AP380AUTO)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因二次煙毒、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次脫逃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十月、一年、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徒刑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子彈六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彈藥罪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因二次煙毒、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次脫逃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十月、一年、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徒刑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引被告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彈藥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改正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條文,爰不另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只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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