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號
原告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安得烈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得烈有限公司間就如附件所示之正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安得烈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起訴狀送達後,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請求追加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查原告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間移轉商標專用權之基礎事實),僅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有利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九十一年六月收到被告之答辯狀後,得知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及價金,此時方知有撤銷原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八七至八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柏佑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多萬元,並獲本院確定判決,惟柏佑公司竟不思清償債務,更於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際,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伊所有商標即正審定號第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權)出售予被告安得烈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註冊登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由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又被告柏佑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查被告間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事實確實存在,且被告所稱買賣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實係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受償,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柏佑公司與安得烈公司間就如附件所示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安得烈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安得烈公司則以:伊與柏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柏佑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柏佑公司積欠原告一千三百多萬元,並獲鈞院確定判決,柏佑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及柏佑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伊所有系爭商標權出售予安得烈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註冊登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由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確定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六五至七三頁及第一四六至一五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屬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九二)智商0二六九字第九二八0一0九八七0號函文及卷宗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九三至九九頁),且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贈與行為云云,則為安得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告間關於系爭商標權之移轉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經查:
㈠安得烈公司抗辯伊自柏佑公司移轉之商標權共計六個,其中有二個正商標、四個
聯合商標,並已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先行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柏佑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及支票八張(票面金額均二十五萬元)予柏佑公司,共計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金予柏佑公司,並非無償贈與,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惟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前開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雙方同意價格為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整,給付方式約定如下: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後,乙方(即安得烈公司)給付甲方(即柏佑公司)參拾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移轉登記,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0)智商0九二三字第九000七八四八九號函覆通知系爭商標權已經核准移轉登記予安得烈公司,並依法公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卷宗附卷可憑。故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則安得烈公司理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時即給付買賣價金三十萬元才是,豈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方給付三十萬元予柏佑公司,而柏佑公司竟於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後,亦無請求安得烈公司交付買賣價金,安得烈公司抗辯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云云,已非無疑。
㈡安得烈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撤銷詐害行
為事件中到庭陳稱:「(提示買賣契約書,大、小章何人所蓋?)是我蓋的,第一次給付三十萬元,是用現金提款單交會計領錢付款,由會計小姐處理,是簽約隔日給付,當時會計是 陳秋香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是依據安得烈公司之負責人丁○○○所稱,第一期買賣價金三十萬元,應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即給付才是,此與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且與安得烈公司提出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給付柏佑公司之三十萬元支票不符。
㈢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僅約定:「一、甲方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商標專用權出售
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惟至於甲方所有何種商標?數量為何?等契約中重要之點均未載明,顯與一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買賣標的為何均需載明特定不符。又查柏佑公司所有之商標共計有六個(二個正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四個聯合商標:正商標號數00000000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商標),此有安得烈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正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至五五頁),惟上開商標中之聯合商標審定號第七七三四九七號「FEDERAL」之價值,經智慧科技研究中心評估後,其價值即有二百五十萬元左右(其誤差範圍為評估價值百分之三十上下範圍),此有原告提出之智慧科技研究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中智純字0五0一二號函文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可知上開商標中僅其中一件聯合商標之價值即有二百五十萬元,則柏佑公司豈有於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仍以低於一般市價之價格(二百八十萬元),將其所有上開共計六個正、聯合商標全部出售予安得烈公司之可能。另買賣契約中第二項約定:「2、自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後,當乙方營業金額累計達新台幣陸仟萬元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又安得烈公司抗辯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營業額已經超過六千萬元,惟安得烈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份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方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則安得烈公司理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份營業額申報後,方得知伊之營業額是否已累計達六千萬元,則安得烈公司豈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預先得知九十一年三月份之營業額已經累計達六千萬元,並馬上預先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況依據安得烈公司所提出之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僅可得知安得烈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有自伊所有之台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一百零三十元之記錄,惟尚無法據此認定安得烈公司所提領之現金即係交付予柏佑公司以給付買賣價金,是安得烈公司抗辯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柏佑公司,並無可採。
㈣安得烈公司抗辯伊與柏佑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柏
佑公司又將上開商標出賣予訴外人陳秋香,並提出柏佑公司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五三至五四頁),惟上開商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由本院以屏院高民執亥字第九十一年執全一九四三號函文禁止處分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審定卷宗六份附卷可稽,而安得烈公司與柏佑公司於未經查證可否移轉登記或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下,仍舊做出銷貨退回之折讓證明書,且柏佑公司並隨即將上開商標全部出售予陳秋香,陳秋香亦於未經查證可否辦理移轉登記或聲請移轉登記之情形下,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GC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柏佑公司,柏佑公司隨即又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安得烈公司,安得烈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提領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華屏存字第二三六號函文一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惟柏佑公司、安得烈公司及陳秋香,竟均於上開商標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之前,即可任意交付及退還高達二百九十四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後柏佑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再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予安得烈公司,安得烈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開立支票(支票號碼:BIP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交付予柏佑公司。而陳秋香為柏佑公司及安得烈公司之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事項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至一八六頁),且陳秋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中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初到安得烈公司,之前是在柏佑公司任職,目前柏佑公司已無會計::我處理安得烈公司之資金往來,錢由我領,支票由我開,並兼出納,客戶請款亦向我申請」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四頁)。陳秋香與被告關係親密,且其等間資金往來之輕易,不論上開商標是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隨時可任意交付或返還高達上百萬元之價金。是由上述可知,其等間之資金往來顯僅係為製造資金往來記錄以利訴訟,惟其等實際上均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價金之交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實際上就系爭商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㈠柏佑公司與安得烈公司間就如附件所示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安得烈公司應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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