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還信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 楊景謀 (即祭祀公業 楊及芹 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交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及芹所有,於民國一年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楊元福 即被告丁○○、戊○○、乙○○、丙○○四人之曾祖父,系爭土地因輾轉繼承而登記為被告四人共有,即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元福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原告成立信託關係,嗣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被告戊○○、乙○○、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轉讓予被告丁○○而為被告丁○○單獨所有,被告丁○○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號一六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總面積一六0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單獨所有並建有地上建物,顯然違反信託關係,為此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或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地上物拆除,為此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楊及芹,並與戊○○、乙○○、丙○○共同將該土地交還祭祀公業楊及芹。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六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總面積一六0點三二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拆除。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丙○○則以: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楊元福間及兩造間有信
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四人之曾祖父即訴外人楊元福所有,因輾轉繼承而登記為被告四人共有,嗣被告乙○○、丙○○及戊○○將持分轉讓丁○○而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登記為被告丁○○單獨所有,被告丁○○於其所有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因輾轉繼承而登記為被告丁○○、戊○○、乙○○、丙○○四人共有,嗣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丁○○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建號一六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丁○○名義所有,並由丁○○占有使用。
五、按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其本身,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時,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縱續保管信託財產,以俟委託人之請求返還,然苟無另訂信託契約尚難認該繼承人為新受託人,得逕行行使受託人之權利,而謂該繼承人與委託人間當然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係信託登記楊元福名義單獨所有,即原告與楊元福間成立信託關係,則於楊元福死亡後,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楊元福之信託關係即為終止,尚難認楊元福輾轉繼承人即被告四人為新受託人,與原告間當然成立新的信託關係,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原告主張對被告四人終止信託關係而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必須對自己有所有權存在,他人無權占有之物,及該他人現仍實際上無權占有其物等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單獨所有,且承系爭土地現由丁○○建屋占有使用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戊○○、乙○○、丙○○並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甚明,揆諸前述,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七、綜上,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拆除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建物,及被告四人共同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