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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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日」更正為「某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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