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雄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12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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