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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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三號J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執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同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五千二百元(新台幣,下同)正,連續三十六個月,總計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詎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未按約定還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資受償,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延遲兩天時限,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盡速匯款完成,提出匯款收據及相對人郵簿帳號00000000000000可資證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以觀,其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之勞資爭議經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解成立,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每月五千二百元整,連續三十六個月,總計金額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整,給付方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匯入勞工(即相對人)之金融帳戶,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乙節,此有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於原法院卷第六頁可參。抗告人對於在系爭調解會紀錄簽名同意調解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之規定,系爭勞資爭執之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此外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自陳有遲延給付之事實,益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履行其調解義務者為真實,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縱令抗告人抗辯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匯款五千一百七十元予相對人之事實,並提出匯款收據及相對人郵簿帳號以資證明,乃係實體上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