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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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恐嚇、贓物等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圍牆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一五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前開自小客車內之財團法人 吳氏 讓德堂會員卡二張、大潤發會員卡三張、電磁門鎖卡片二張、油票二張、皮包一個、打火機一個、電話卡一張、美工刀一支、大衣一件、消化餅一包、話匣子餅乾一包及蜜餞二包,得手後逃逸。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臺南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自被告身上查獲上開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治安,惟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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