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金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省道臺一線北向三一三公里三百公尺處之路旁,本應注意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路旁並侵入慢車道四十公分,適有 買純敏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省道臺一線道路同向自後行駛而至,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迨發現停在路旁大貨車時,避煞不及,自後擦撞該大貨車,致買純敏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將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路旁,致被害人買純敏騎機車自後追撞,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六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惟辯稱:伊己將大貨車停靠路邊,應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夜間停放在馬路邊,被害人駕駛機車右側手把處自後擦撞被告營業大貨車左後方鐵桿、被害人機車於肇事現場留有
二十五.一公尺之刮地痕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相符,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既是停放不動之狀態,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自應視被告有無違規停車及停車當時是否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換言之,即被告是否已遵守交通法規中對停放車輛之要求,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之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守之。
(二)按停放汽車於路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究竟如何始謂「緊靠」路邊,在一般道路並無距離路邊之具體規定,僅在「單行道」特別明文規定: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停放汽車之道路並非單行道而是雙向四線道之省道臺一線道路,路面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自路面邊線至中央分隔島共九.九公尺寬(按慢車道二.五公尺寬、外側快車道三.七公尺寬及內側快車道三.七公尺寬),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又被告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其左側車身外側雖均侵入慢車道四十公分,惟本件被告所駕車輛寬二.四公尺,自慢車道外緣至路邊樹幹為二.二公尺,加上侵入慢車道四十公分計算,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邊樹幹僅二十公分(二.六公尺減二.四公尺等於二十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附於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相驗卷第八頁),依上開說明,已【緊靠】路邊無誤,則被告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即被告已遵守交通法規中對停放車輛之要求。故本件被告在省道臺一線上之雙向四線道上依其順行方向停在路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邊樹幹僅二十公分,客觀上尚符合汽車停車時,依其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放之要件,而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也均未提及此部份停車有何未緊靠路邊之違規,足認被告停車已順向緊靠路邊,並無過失。
(三)至於被告於夜間停車之警示措施是否欠完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停於路邊之車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經查,被告於夜間順向停車時,其汽車之尾燈本有反光作用,且大貨車右側前方十二公尺處也有路燈,大貨車距中央分隔島為九.五公尺、左側中央分隔島在大貨車前、後均有路燈,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經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 吳宗庭 ,亦於原審證稱「問:到場處理的時候,現場的路燈有無故障?答:均是正常」、「問: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的照明如何?答:算普通,只要有注意看的話,都會看到那台,如果沒有開車燈的話,約十公尺前可以看到,若有開車燈的話,更遠的距離就可以發現該車,因為大貨車後面有黃色的反光標誌,大貨車的防止捲入裝置,都是以黃色噴漆,晚上的時候,只要有燈光照射,都會反射」等語無訛(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故被告停車時間雖屬夜間,但並非停於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被告停車於此,依法自無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示之必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稱被告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惟查該路段既非無照明路段,也不是照明不清之路段,非必顯示停車燈或警示標識,鑑定意見認被告夜間停車措施欠完善,係對停車附近之路燈狀況不明所致,自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四)被害人機車於肇事現場,留有二十五.一公尺長之刮地痕,審酌被告營業大貨車靜止不動之情形,上開刮地痕應全是機車之加速度所致,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顯示,其車速已超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被害人既駕騎輕型機車,猶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追撞前方靜止停放車輛,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停車於可停車之路段,順向停車且緊靠路邊,該路段既非無燈光設備也非照明不清路段,被告自無義務顯示停車燈或警示標識,是告訴人騎機車自後撞擊停止狀態中之被告汽車,純係被害人未注意行向道路前方有車輛停放之車輛狀況過失所致,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依法為無罪諭知,以示平允。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