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第二六七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被害人所有之堆高機有數百萬元之價值,故認為聲請人給付同案被告 李誌益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係犯罪之酬勞而非買賣之對價。但事實上,前述堆高機已不堪使用,且年份久遠,其市場價格約僅十萬元左右,因仍須整修,故聲請人以五萬元向李誌益購買,係符合市場交易之合理價格,鈞院可函請鑑定價格即可明瞭。
(二)同案被告李誌益宣稱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二三四之一號前,竊取 林瑞芬 所有之豐田牌堆高機一輛,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開往高雄縣○○鄉○○路○○○號金茂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空廠停放。惟磚窯廠廠長 劉嘉生 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代收前述堆高機,原審於傳喚劉嘉生作證時,就此重要之事實並未調查。
(三)另按被告 陳嘉賢 係介紹聲請人與李誌益認識之人,其可證明聲請人有向李誌益給付買賣價金,可傳其出庭作證。
二、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抗辯其有向共同被告李誌益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於第二審判決前業已聲請傳訊證人 邱孟鈺 以辯明事實,而原判決就此調查後審認:「被告甲○○辯稱其是以五萬元向李誌益購買系爭堆高機,是在我開的茶行交五萬元給他,我僱請的一位小姐邱孟鈺有看到我拿五萬元給李誌益云云。惟被告李誌益堅決否認有收取甲○○之五萬元及賣堆高機給甲○○之情事,仍指稱是甲○○叫他一起去開堆高機至磚窯廠等情。而被告甲○○所舉之證人邱孟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受甲○○僱用,我是常送茶葉下來給他,沒有看過李誌益,我沒有看到甲○○有拿錢給別人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是以五萬元向李誌益購買系爭堆高機乙節,不足採信。‧‧‧」(參見原判決第五頁),顯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縱再函請鑑定被害人堆高機的市場價格,亦無法即遽認聲請人有向共同被告李誌益給付買賣價金五萬元乙節,而不能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再證人劉嘉生就聲請人之被訴犯罪事實既係事後見聞之人,本即無法憑其證言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故原審於傳訊證人劉嘉生後審認:「又證人即磚窯廠廠長劉嘉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在磚窯廠用他自己的車運磚去給客戶,有一次甲○○打電話向我講,有人開堆高機來時請幫他代收,李誌益開來就離開了等語,然堆高機失竊時,證人劉嘉生並不在場,其所證述者係行竊堆高機得手之後駛至磚窯廠之情形,其證言尚不足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參見原判決第五頁),顯已就證人的證言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是聲請人所指證人劉嘉生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代收堆高機乙情,縱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三)末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抗辯其有向共同被告李誌益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於第二審判決前僅聲請傳訊證人邱孟鈺以辯明事實,並未將前程序之共同被告陳嘉賢亦列為聲請傳訊之人證,是亦無合於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經核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