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 )之護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照值班醫師 謝智新 所開立之處方,而給予 吳明生 服用之安眠藥物Stilnox之劑量為一顆,且已依規定將此給藥情形登載在被害人吳明生之給藥記錄表上,詎吳明生突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死亡,而在吳明生家屬質疑醫師謝智新所開立之上開藥物恐為致命原因,並欲追究醫療疏失責任時,被告乙○○明知謝智新所開立之Stilnox劑量係一顆,且其交給病患之劑量亦為一顆,竟於吳明生死亡後之不詳時點,在吳明生之給藥記錄表上,虛偽補行登載「Stilnox1/2#」,足以使人誤認當初謝智新所開立之劑量僅為半顆,致生損害於吳明生之家屬、高醫及其他醫事審議機關探究護士實際給藥情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林存恩 之證述推論給藥記錄表並非病人實際用藥記錄表,及被告登載前、登載後之給藥記錄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給藥紀錄表是由值班護士依據醫師所開立長期醫囑單,將給藥情形記載下來,雖給藥記錄表主要係記載護士給藥情形,然有時給藥後病患拒吃或少吃,護士於得知後亦會在給藥記錄表上註記,並非給藥記錄表填載後,即不可以註記實際用藥情形,是其於吳明生家屬告知吳明生僅服用半顆藥物後,在給藥記錄表上為此註記,並非虛偽登載不實;再者,護理人員因忙於醫療過程,未能於狀況發生同時為註記,至事後補載之情形本即常見,況本案發生後吳明生家屬隨即取走病歷(包括長期醫囑單、給藥紀錄表等),其需等到病歷送回後,始能在給藥記錄表加以補行註記實際僅服用半顆情形,並無將先前給藥劑量一顆塗銷,應無不合情理之處,且本件吳明生不幸亡故後,家屬取走之病歷上附有醫師所開立長期醫囑單,其上記載醫囑劑量即為一顆,與護士原先在給藥紀錄表記載給藥劑量一顆相符,事後伊依據實際用藥劑量補記實際服用半顆,對醫師是否應負處方不當責任,並無影響等語。
四、經查:㈠吳明生因病住院高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照值班醫師謝智新所開
立之長期醫囑單處方,給予吳明生服用之安眠藥物Stilnox之劑量為一顆,高醫護士已依規定將此給藥一顆情形登載在吳明生之給藥記錄表上,而吳明生於同日晚上九時多實際所服用之Stilnox之劑量為半顆,且吳明生之上開給藥記錄表上所寫之「Stilnox1/2#」部分,則係被告於吳明生死亡後始再補行記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甲○○ 陳明 :母親有告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點多,吳明生有再吃半顆藥(安眠藥)等語明確,並有登載前、登載後之給藥記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然給藥記錄表內究應或得記載哪些事項,本即應以護理人員實際記載情形為斷,
尚不得以該文件之名稱為「給藥記錄表」,即認定僅能記載給藥情形,而證人即當時亦在高醫擔任護理師之林存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給藥記錄上會記載藥物名稱、種類、劑量、時間等事項,其等拿藥給病人服用時,有時會發生病人不在或拒絕服用等特殊情形,其等便會在給藥記錄上畫圈圈記載病人不在或病人拒絕,有些護理人員尚會在護理記錄上做紀錄,對於此種特殊情形究竟要如何記載並無特別規定,且記載方式會因人而異等語明確,足認上開給藥記錄表並非僅能記載給藥情形,護理人員對於病患實際服用藥物狀況亦應視情形而在其上為註記,是被告於吳明生之家屬告知吳明生僅服用半顆Stilnox後,依規定自得於給藥記錄上為吳明生僅服用半顆Stilnox之記載甚明,則被告辯稱:係因吳明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上九點多僅服用Stilnox半顆,乃在給藥記錄上記載「Stilnox1/2#9乙○○→」,表示吳明生僅服用半顆Stilnox等語,尚與高醫護理人員在給藥記錄上所為登載情形無違,應可採信。
㈢再者,據證人林存恩證稱:雖有規定如發生特殊情形應立即在給藥記錄上記載,
但有時護理人員太忙,也可以在事後上班時補記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於得知吳明生實際服用藥物情形後,縱未立即記載,而係於事後上班時始補行記載,仍與一般護理人員登載給藥記錄情形無違,自難以被告係事後始補行登載即認定該部分登載事項虛偽不實。
㈣況且,被告係在上開給藥記錄表上最末欄登載「Stilnox1/2#9乙○○→」,對
於之前已給予吳明生Stilnox一顆部分(「Stilnox1#」)並未為任何塗改,尚無使人誤認醫師謝智新當初所開立之該藥物劑量為一顆之情事。雖公訴人上訴意旨質疑被告上述記載有誤導為醫師祇開半顆之故意云云,唯查上開註記係在告訴人送還病歷後始為註記,而告訴人取走病歷時病歷內醫師之長期醫囑單該藥醫囑即為一顆(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七七號卷第十八頁),從未更改,且醫師及護士自始至終均一致表示醫師係開一顆藥,病患祇吃半顆云云,倘被告果有公訴人質疑之犯意,衡情,理應自始即表示祇開半顆藥並同時竄改醫囑單,當無始終依事實表示醫師係開一顆藥,病患祇吃半顆之理。況且,醫師處方為一顆,護士祇給藥半顆,護士需負未按醫囑給藥之責任,衡情,被告雖至愚亦不至於實際給藥一顆卻自找麻煩故意記載為給藥半顆之情,是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登載不實之動機及故意,上開註記應係註記病患實際用藥情形,而非故意登載不實之給藥情形,其理至明,公訴入上開質疑,容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既係根據吳明生實際服藥情形而在給藥記錄上登載「Stilnox1/2#9乙○○→」,且吳明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上九點多亦確實僅服用半顆Stilnox,則被告即無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