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昱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9月16日上午10點56分許,被告丙○○、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4、5名,前來原告公司,手持刀械、棍棒,砸毀原告店內2輛名貴轎車及2輛名貴敞篷車,車牌號碼分別為1111-EV號、7600-ER號、V6-1688號、1730-FJ號,致令不堪使用,使原告短期內無法營業,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車輛損傷243,30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丙○○、乙○○二人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分持乙○○所提供不詳之人所有之刀械、棍棒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原告公司,砸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有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所有人原告公司)、7600-ER號(登記所有人原告公司)、V6-1688號(登記所有人甲○○)、1730-FJ號(登記所有人甲○○)等4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擋風玻璃及車體鈑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丙○○、乙○○因毀損他人之物,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車輛損傷共計243,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7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次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上揭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日起算,尚屬無據,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3,3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8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自99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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