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根)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8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1.8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38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
1個、吸管1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1.8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38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吸管1根),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1.8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吸管1根),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