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書狀,僅係陳核其意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