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後應補充「於96年2月間某時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所搭配之大眾電信公司手機」;同欄第12行「davidlhs」應更正為「davidlhs_hs」;同欄第13、14行「不實訊息」後應補充為「適乙○○於96年2月9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透過電子郵件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雙方議定價錢後,於96年2月9日15時22分許轉帳76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6年1月28日某
時,前往大眾電信公司三重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同手機後,交與其夫 林彥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門號當時,伊先生說要自己使用,後來才告訴伊已將門號賣掉,並說對方會自己去繳電話費,伊不用處裡;伊不知道林彥男要把SIM卡賣給別人云云。
惟查:被告就申辦及交付門號及手機之原因,先稱: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就是要給伊先生林彥男的朋友「張先生」使用,伊辦門號後就連同手機交給林彥男,由林彥男交給「張先生」;伊不知道「張先生」要門號作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61、62頁);嗣改稱:伊當天辦完門號,就將門號交給伊先生林彥男,因為林彥男說要使用該3個門號,林彥男是在隔天才告訴伊門號已給「張先生」云云(參偵卷第99頁),則其就申辦上開門號及手機之目的,究竟係供「張先生」使用,或係供林彥男使用,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佐以證人林彥男證稱:伊當時是告訴被告申辦該門號是要借朋友使用後,被告就同意,伊與被告就一起去辦門號,門號辦好後,被告就將所申辦門號連同手機交給伊等語(參偵卷第99頁),顯見被告將申辦之門號交付林彥男前,即已知悉該等門號連同手機係供他人使用。惟現今行動電話使用普及,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持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申辦之,且一人亦可以在同一或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數行動電話號碼,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其真實身分;且此蒐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自難認被告對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使用乙情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就幫助詐欺犯罪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連同手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